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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风险律师怎么保护,如何防范刑事律师的各种案情办案风险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1 15:08:39 编辑:律师咨询 手机版

1,如何防范刑事律师的各种案情办案风险

刑事辩护律师应该重视律师的执业风险及其防范、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加强质量管理,预防或减少办案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差错,恪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且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习惯。【法律依据】《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如何防范刑事律师的各种案情办案风险

2,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不要抱法条去见当事人,否则体现你不专业、不自信,但你见客户前要做足功课。通过咨询,当事人可以感觉你的专业素养。不要提供违法、违规的主意或者建议,否则,可能触及法律红线,引发执业风险。不要披露、炫耀自己与办案机关的关系。代理后,我们的压力很大,当事人会要求你利用关系去办案。对于当事人这种提问,我们可以一句带过。对于案件可以做初步的分析、判断,不能承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应注意的问题

3,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1、仔细阅读案件材料发现有价值的辩护点 公安、检查机关送至法院的起诉材料,并非都是无懈可击的。在实践中,我遇到过诸如数字计算方法不对、计算结果不对、证人证言之间矛盾等情况。认真发现并利用这些诉讼材料中的瑕疵,可以有效地影响法庭对嫌疑人的审理。 发现其中的瑕疵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需要耐心地阅读大量的诉讼材料,分析材料中遵循的逻辑和计算方法是否正确,特别是在贪污、受贿刑事案件中尤为重要,因为涉案数字直接决定嫌疑人被判刑期的长短。 在法庭上准确地利用公安、检查人员工作中的瑕疵,可以使辩护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及时与办案法官和检查人员沟通,发现有利证据及时申请采集或公证采集 律师在公诉中和法官及检察官的沟通十分必要,可以把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传递给法官和检察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的思维方式。 当然,和法官、检察官的沟通要讲求方式和策略,能当面交流的要当面交流,不能当面交流的应用书面形式把自己的看法写给他们,但不要向他们透露自己发现的瑕疵。 通过阅读案卷、与法官及检察官交流以及沟通,可能会发现新的有利于被辩护人的证据线索。这时律师有责任请求法庭或检查人员采集。 在法官或检察官与律师在采集证据上有分歧时,而证据确对被辩护人有利,律师可以采取公证取证的方法,请求公证人员对律师采证进行公证,防范律师采证中的风险。千万注意,律师切不可冒然自行取证。 3、开庭前设计好向被辩护人及证人发问的问题及顺序,在开庭时适时调整,并在被允许发问时充分提出问题。 设计庭上发问问题十分重要,问题设计的好可以感动庭上人员,使之对被辩护人没有反感,甚至影响庭审人员的潜在立场。 设计发问问题重点应放在揭示被辩护人有无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形成的深层原因等犯罪主观方面上。 在法庭上,律师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发问的次序,并采取有感染力的方式提出问题,为法庭辩论打下基础。 我国刑事审判中实行的一条主要原则是主客观一致,因此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犯罪的主观方面非常重要,如果能证明被辩护人的主客方面近善非恶,必将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 4、法庭辩论中,律师要择关键的辩护点有所突破,切不可面面具到没有重点。 法庭辩论中,律师要在一、二个关键问题上充分发挥,抓住公诉材料中的瑕疵不放,特别是利用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之处,否定对被辩护人不利的证据。 由于律师更为清楚法律规范,明白如何才能更有益于当事人,故而在刑事、民事乃至诉讼案件中,一般当事人都会聘请律师处理相关事宜。律师若受理案件时胡乱收费,当事人若能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也可以持该证据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4,刑辩律师调查取证该如何防范风险

证据是律师帮助当事人胜诉的关键。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采取的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那么,如果刑辩律师要实现实质性、积极性乃至有效性辩护,调查取证就成为胜诉至关重要的工作保障;但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因种种客观情况或法律法规规定而处处受限,存在极大的执业风险,需时刻警醒,防范“引火烧身”。一、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方式 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主动调取、收集、核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证据材料的权利,以求发现新事实或者以证据对抗证据,让司法机关充分重视案件中的问题,力求达到最佳辩护效果。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 第四十一条【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三条【自行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自行调查取证的需经同意或者许可后并同意两种情况。 二、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第一,“打官司打的是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成功辩护的关键因素。会见、阅卷与调查取证是获取证据最主要的三种方式:会见是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里获取案件信息;阅卷是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和办案过程进行全面了解的对话。较之于调查取证,会见和阅卷缺乏主动性,不便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利于实现庭审实质化和控辩双方有效对抗的效果。 第二,“以己之矛,攻子之盾”,助推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律师自行设定的一大禁区,往往是“不取证、不踩线,等着阅卷开庭,挑公诉人的毛病;选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泛泛之谈为辩点;或者以被告人无前科、家庭情况不好、悔罪态度良好等品格证据”进行消极的辩护活动,使得案件中很多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仅仅在案卷材料里挑毛病,只“破”不“立”,律师的观点难以让司法人员接受。 第三,“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调查取证会达到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往往可以改变案件的定性、降低法院犯罪数额的认定、获取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发现自首的材料等。除此之外,还可以“促进新的量刑证据、制造新的量刑情节”,比如推动立功、促成和解和赔偿等,使得案件取得较好的辩护效果。 三、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与禁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为律师辩护设置了多项禁止性规则,严禁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严禁律师采取威胁、引诱或者其他方式教唆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律师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则,轻则会受到纪律处分,重则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成为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有的律师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只要证人改变证言或司法机关认为做了伪证,在司法机关的压力下,证人极有可能说这是律师让这么干的,调查取证的律师若没有事先做好防范工作,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及见证人,就会百口莫辩,最终被立案侦查。另外调查取证还有可能构成窝藏包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刑事犯罪,因此,进行调查取证时要讲究技巧和时机,换句话说就是对于无关紧要、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尽量不调查取证。另外从证据效力、审判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经验及大量可以汲取的反面教训出发,对下列情形的证人,不得进行调查取证: 1、受贿案的行贿人; 2、证言不明确、不稳定而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已经多次取证的证人; 3、证言属于“孤证”(即缺乏旁证或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强奸案件的受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等)。 四、刑辩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风险防范 笔者通过带教老师的指导和经验传授、搜集大量文献资料并结合半年来十几起刑事案件的深度参与,对调查取证风险有一定的了解。作为青年律师,归纳总结以下七点风险防范建议,以作自我警示!也希望对同行青年律师有稍许帮助。 1、调查取证前,对其必要性和显现或潜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研判,如果确有必要的,方可进行,并做好相关预案。 2、调查取证时,必须有2名以上律师进行,尽量做到同步录音或录像,将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留痕迹。 3、调查取证时,不要告诉当事人家属你想要证明的内容,在通过家属获得证人的联系方式或者通过家属把证人约到指定的地点后,由律师单独进行调查,不能让家属参与。 4、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证人说明作伪证所负的法律责任;询问应该尽可能详细、具体;制作的笔录字迹要清晰,修改处和每一页都要签字、捺印手印,最后形成的笔录让证人阅看并写下“以上陈述均属实”字样并签字确认。 5、调查取证时,针对不同的证据采用不同的提取方式:对于书证,可以让证人提供复印件,由证人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属实,由律师在事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件;对于电子证据,拍照并输出打印,注明是在哪种介质当中提取、介质的注册号、提取人、提取时间,并由证人书写“此电子数据系我本人提供,与原始数据核对无误。”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提取。 6、调查取证后,所有取得的证据都要有提取清单,清单注明证据种类、特征、数量、原件与复印件,之后由证人书写清单的页数,并在每页清单上签名确认。 7、调查取证后,向有关司法机构提交的证据要确保对当事人绝对有利;尽量提供线索,而不是在法庭直接出示证据;时刻警示自己,一切调查取证的行为、程序等确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律师有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只有充分行使权利才能切实保障履行义务。正所谓:“进攻是最好的防守”,庭审实质化大背景下,律师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穷尽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刑事案件律师面对的有哪些风险要注意哪些问题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风险很大,轻则能将办案律师推向违反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风口浪尖,遭到当事人的投诉,受到律师协会惩戒,遭遇执业过错赔偿等;重则能使一个优秀的刑事律师被吊销执业证,结束律师生涯,甚至能让一个成名的大律师沦为阶下囚,饱受牢狱之灾。所以,刑事律师若想避免使自己陷入不堪的境地,必须知道代理刑事案件存在哪些风险并注意防范。  一、律师在递交手续时的风险  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律师凭三证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不用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直接凭三证到看守所会见?实践中,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先将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之后再安排会见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关押的地点,如果不到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就无法了解这些情况。律师只要履行了递交手续义务,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就应当安排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看守所可能会以律师没有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二、律师会见时,存在被监听的风险  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而这些谈话是否可能引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后果?所以,律师在会见时仍要有被监听的意识。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实际上否有监听或监控,律师是无法把握的。因此,律师有义务在会见时把该情况如实地告知被会见人。律师提供咨询意见,要自觉地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要谨慎地提出咨询问题。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所产生的弊端,当事人可能怀疑律师不遵守保密和忠诚的职业道德,从而遭到当事人的投诉。  三、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存在风险  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是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问题都可以回答,什么要求都可以答应的。实务中,在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过程中,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所涉罪名的实体、程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让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不可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陈述。如果律师教唆作虚假供述,律师将被投诉、处罚。  四、律师在会见时解答方面存在风险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确的问题,比如“我可不可以这样讲”、“这个我要不要讲”、“我要不要交代”时,律师一般以这样的句式来回答较妥:“你这个问题是涉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关于主观方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则,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问题,关于这个原则,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是这样的……”。也就是律师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要用法律条文及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律原则及法律原则的解释、基本法理、实践规则等。而不引导、不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辩解。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律师明确的回答去做而又造成不利影响,其会投诉律师;律师教唆、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辩解,也会遭到处罚。  五、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存在有风险  著名刑辩律师王思鲁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像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无疑是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来源之一,也是许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保持慎戒的罪愧祸首”。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是否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是否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作案工具提取而拒不提供?实务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情形”外,不得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全面展开调查的话,那就与国家机关的侦查权存在冲突。律师取到定罪或罪重的证据,不交出来是隐匿证据,很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提供出来,那就是违反《律师法》中“律师的责任是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从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是违反职业道德,也要遭受行业处罚。  六、传递家信中存在的风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话,哪些可以传递给,哪些不能传递?律师是否可以带“家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是不是与案情无关的都可以传递?是不是什么材料都可以让其签?实务中,律师不得秘密夹带家属的信件、物品进入看守所,不得传递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要带给对方的“暗语”,不得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委托书、授权书等法律文件。  刑诉法扩大了律师会见权,同时对律师的约束也加强了,对律师进出看守所的各种监控和检查会更加严格。有些看守所规定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和物品,如果违反了,可能导致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处罚建议书。  有些话有可能是有特殊含义的暗语,律师也要注意,不得传递,否则有串供之嫌。有些法律文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转移财产,转移赃款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则不能签,否则可能涉嫌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七、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存在的风险  作为委托人的家属,有权向受委托的律师了解工作情况。律师是将所有了解到的案情都告诉家属呢,还是一点都不向家属透露?不可以将案件细节透露给委托人,更不可以透露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属国家秘密。律师如果将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泄露,可能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遭受处罚。同时,律师如果将案件细节告知委托人,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因救人心切而去实施串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诉讼造成妨害。一旦发生结果,律师难逃其责。  八、律师在案卷使用方面存在的风险  当案件在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对这些材料,是否有使用规则?可否复制一套给委托人?可否全部给犯罪嫌疑人审阅?可否上网披露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方式复制案卷。原则上应当全卷复制。案卷材料在庭审公开前,不能通过上网等方式公开披露,不能复制给委托人;在庭审公开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仍需保密,不得给当事人,不能上网披露。在公开审判前,案卷应属国家秘密,复印给委托人,属泄密行为。在庭审公开后,方可公开。如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后仍不允许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和情节,在解密前,不得公开。否则,轻则受到处罚,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  九、律师在核实证据方面存在风险  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否可以全部展示供其审阅?在实务中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其核对。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  对于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将有面临诱导之嫌疑。  十、律师出庭辩护存在的风险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与法官意见很多时候会出现相互左的情况,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规范辩护行为,听从法官指挥,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在与法官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当在表明意见后服从审判长指挥,不当场与审判长对抗。遇到审判程序违法情况,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不听从法官指挥,可能会被视为扰乱法庭秩序,导致被驱逐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建议进行行政处罚等结果。  总之, 刑辩律师,最讲究专业水准、论辩技巧以及个人胆略,是难度以及风险最大,付出劳动最多的律师业务,是律师综合素质得以全面展示的一种重要方式。

6,刑事辩护人注意的风险有哪些

刑事辩护人注意的风险有哪些一、律师在递交手续时的风险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律师凭三证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么,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不用向办案机关递交手续,直接凭三证到看守所会见?实践中,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先将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证复印件,递交办案机关,之后再安排会见事宜。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关押的地点,如果不到办案机关递交手续,就无法了解这些情况。律师只要履行了递交手续义务,办案机关及看守所就应当安排律师到看守所会见。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看守所可能会以律师没有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机关为由,拒绝律师会见。二、律师会见时,存在被监听的风险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而这些谈话是否可能引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后果?所以,律师在会见时仍要有被监听的意识。虽然法律规定“律师会见不被监听”,但实际上否有监听或监控,律师是无法把握的。因此,律师有义务在会见时把该情况如实地告知被会见人。律师提供咨询意见,要自觉地接受法律和职业道德的约束,同时也要告知当事人要谨慎地提出咨询问题。这其中存在的风险是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无话不谈所产生的弊端,当事人可能怀疑律师不遵守保密和忠诚的职业道德,从而遭到当事人的投诉。三、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时存在风险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是什么话都可以说,什么问题都可以回答,什么要求都可以答应的。实务中,在侦查阶段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过程中,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清所涉罪名的实体、程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让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不可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陈述。如果律师教唆作虚假供述,律师将被投诉、处罚。四、律师在会见时解答方面存在风险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明确的问题,比如“我可不可以这样讲”、“这个我要不要讲”、“我要不要交代”时,律师一般以这样的句式来回答较妥:“你这个问题是涉及主观方面的问题,关于主观方面,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对象是否适格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你这个问题,涉及到犯罪事实认定的原则,即排除合理怀疑原则的问题,关于这个原则,法律规定和实践掌握是这样的……”。也就是律师回答犯罪嫌疑人问题,要用法律条文及法律条文的解释、法律原则及法律原则的解释、基本法理、实践规则等。而不引导、不唆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辩解。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律师明确的回答去做而又造成不利影响,其会投诉律师;律师教唆、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怎么辩解,也会遭到处罚。五、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存在有风险著名刑辩律师王思鲁说:“《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像是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无疑是刑辩律师执业风险的来源之一,也是许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保持慎戒的罪愧祸首”。在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是否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是否有权将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作案工具提取而拒不提供?实务中,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除“犯罪嫌疑人不在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类情形”外,不得调查其他证据。如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全面展开调查的话,那就与国家机关的侦查权存在冲突。律师取到定罪或罪重的证据,不交出来是隐匿证据,很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严重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提供出来,那就是违反《律师法》中“律师的责任是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从轻、免除刑罚的材料和意见”的规定,是违反职业道德,也要遭受行业处罚。六、传递家信中存在的风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的话,哪些可以传递给,哪些不能传递?律师是否可以带“家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是不是与案情无关的都可以传递?是不是什么材料都可以让其签?实务中,律师不得秘密夹带家属的信件、物品进入看守所,不得传递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要带给对方的“暗语”,不得让犯罪嫌疑人签署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委托书、授权书等法律文件。刑诉法扩大了律师会见权,同时对律师的约束也加强了,对律师进出看守所的各种监控和检查会更加严格。有些看守所规定律师不得向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和物品,如果违反了,可能导致其向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处罚建议书。有些话有可能是有特殊含义的暗语,律师也要注意,不得传递,否则有串供之嫌。有些法律文件,涉及犯罪嫌疑人可能转移财产,转移赃款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则不能签,否则可能涉嫌帮助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七、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存在的风险作为委托人的家属,有权向受委托的律师了解工作情况。律师是将所有了解到的案情都告诉家属呢,还是一点都不向家属透露?不可以将案件细节透露给委托人,更不可以透露给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规定,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属国家秘密。律师如果将国家侦查犯罪的活动泄露,可能被认定为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遭受处罚。同时,律师如果将案件细节告知委托人,可能会造成委托人因救人心切而去实施串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从而对诉讼造成妨害。一旦发生结果,律师难逃其责。八、律师在案卷使用方面存在的风险当案件在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全部案卷材料,对这些材料,是否有使用规则?可否复制一套给委托人?可否全部给犯罪嫌疑人审阅?可否上网披露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律师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方式复制案卷。原则上应当全卷复制。案卷材料在庭审公开前,不能通过上网等方式公开披露,不能复制给委托人;在庭审公开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部分,仍需保密,不得给当事人,不能上网披露。在公开审判前,案卷应属国家秘密,复印给委托人,属泄密行为。在庭审公开后,方可公开。如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庭审后仍不允许公开。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和情节,在解密前,不得公开。否则,轻则受到处罚,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九、律师在核实证据方面存在风险如何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是否可以全部展示供其审阅?在实务中律师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其核对。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就其中有异议的情节,通过口头方式进行核实。对于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类证据,如果直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阅,可能使其产生不实辩解,一旦翻供,律师将有面临诱导之嫌疑。十、律师出庭辩护存在的风险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与法官意见很多时候会出现相互左的情况,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规范辩护行为,听从法官指挥,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冲突。在与法官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当在表明意见后服从审判长指挥,不当场与审判长对抗。遇到审判程序违法情况,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不听从法官指挥,可能会被视为扰乱法庭秩序,导致被驱逐出法庭、罚款、司法拘留、建议进行行政处罚等结果。任何一项事业都存在风险,但刑辩业务的风险却大不同于其他的风险。它能使一个优秀的刑辩律师被吊销执业证,更能让一个成名的大律师沦为阶下之囚。现行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问题,但在没有改变之前,作为律师应当注意规避这种风险。当然这不是说做刑事案子不要投入。需要投入,透彻地了解案情,甚至是熟知每一个细节,不投入进去肯定是做不好的。但是你又要保持一定的距离,要注意自我保护,如果你把自己都投进去了,你怎么保护你的当事人?所以我认为,刑辩律师在发展开拓业务的同时,应当做好刑辩业务风险的防范。(一)、摆正位置首先我认为,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得罪公诉人、法官毫无意义。我每年都要承办近百起刑事案件。每年都有五、六起案件被宣告无罪或检察院撤案,并且,截止今日,尚无一人被判处 死刑(被处决)。但我从不得罪公诉人和法官,因为我明白,控、辩、审三方虽然在法庭立场各异,观点不一,甚至控辩双方针锋相对,但共同追求的 目标都是为了“保护人权,公正司法”。所以刑辩律师没有任何必要为使辩护权而得罪公诉人和法官。这样,就避免了因攻击对方而带来的职业报复的可能。(二)、端正心态刑辩律师在法庭不要以攻击对方作为追求目标,而应是以说服法官为主要任务。只要在法庭上说服了法官,就应适可而止,不要一定与公诉人争一言之短长。得理不饶人。庭审结束后,刑辩律师应主动上前与公诉人握手“言和”,对公诉人行使职务的行为表示理解。从而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防范因庭审中激烈的针锋相对而发生的执业风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刑辩律师还是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我们在进行辩护的时候都应该有个心理准备。世界上的事情没有什么是绝对的,所以端正自己的心态、摆正自己的位置,才能最大限度的避免和减少刑事辩护的风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职责主要侧重于从实体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仅仅是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进行辩驳、辩解性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进行。而对于程序性辩护责任,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都没有予以明确、充分肯定。

7,试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如何加强权利的保障百度

刑事诉讼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 ,集中体现着国家利益与个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锐冲突,现代 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审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并存,其中辩护职文章转载自中国范例网能的凸显既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诉讼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实贯彻辩护制度,实现司法公正,做到刑诉法治,辩护律师作用不可小觑。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是律师有效发挥其作用不可回避的课题。 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地位权利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为彻入点,表明了我国刑诉中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缺陷。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目录引言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四、结束语参考文献引 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 。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从其具体行使程度难易与国际标准看,相距甚远,急待完善。一、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异众所周知,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状况是衡量一国司法人道主义的前提和基础,而“是否允许辩护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和赋予其怎样的诉讼权利,在现代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标准之一”②。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与国际标准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一)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定位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要求律师在“刑诉各个阶段”为被指控人辩护。我国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却不是辩护律师身份,而是不伦不类的法律帮助律师。(二)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下,毫不迟疑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诉法在肯定了律师会见、通信权的同时,却又对会见次数、时间、方式等进行限制。如侦查机关派人在场的限制。(三)律师在场权《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诉讼机》关在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然而,我国刑诉法非但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反而却规定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在场权,这与国际刑事司法相距甚远。(四)律师阅卷权我国刑诉法规定案件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可查阅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律师阅卷的场所、时间、次数等没明确规定,使得律师这一权利形如一纸空文。即使在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也仅能知悉部份证据,律师对案情了解范围十分有限且狭窄。(五)律师调查权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刑诉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种种限制:如律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律师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需经检察院或法院同意等,这就让律师的调查权往往形同虚设。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为了保证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完成辩护任务,世界各国的刑诉法都赋予了辩护律师较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权利及保障却十分尴尬,不仅诉讼权利受到种种限制和约束,甚至其人身权利也惨遭非法侵害,已成为制约辩护职能发挥的瓶颈。辩护律师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的障碍及困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会见难⑴律师会见难表现在:司法机关动辄以涉密为由阻拦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两院三部和委《规定》第11条规定第11条指出:“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由于哪些案件属涉密案件无具体规定,一些侦查机关往住以此为由,将承办案件打上涉密标签,同时批准时设关立卡,让律师的会见权成为虚设。⑵会见时间、次数、方式等受严格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不得超过两次;有的规定每次会见不得超过45分钟,有的要律师会见前要提交谈话内容提纲,会见场所安装窃听、监视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许律师在会见谈话涉及案情。试问,设置律师会见权还有何意义?以上做法,已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 。⑶将监视居住转为变相拘禁,律师会见我权进一步受限。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经批准”。但在实践中,辩护律师要与被监视居住的人会见,必须征得侦查机关同意,且有人员在场监视,否则不许会见,使得律师的会见权进一步遭到侵蚀。2、取保难《刑诉法》第51~5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两院一部对此作出相应的解释,但在实践中却是申请者众,成功者寡。究其原因有三。⑴设立时间关卡。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律师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方可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而当辩护律师要求取保时,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属刑事拘留,没有逮捕,律师无权申请取保。⑵设立金钱关卡。根据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21条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不能同时要求提供保证人并交纳金。司法机关对此的做法是,要么只同意“财保”不同意“人保”,要么是两者并用,且数额高得惊人,让人知难怯步。导致了人们对律师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现危机。⑶欠拖不决。根据规定,对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但当辩护律师向有关司法机关提出请求时,往往既没结果也无答复,致使超期羁押司空见惯。3、阅卷难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主管当场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场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机会。”查阅案卷材料,是辩护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倘若辩护律师无法全面阅卷,则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新旧《刑诉法》相比,在《刑诉法》实施前,即使时间短,律师还能全面阅卷,而新《刑诉法》实施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反而受到不应有的控制,其结果是导致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机关往往搞证据突袭,随时都会有“地雷”,使辩护律师处于被动地位,这不能不说不是历史的倒退。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通常所称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主义。公诉机关只提交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一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审时出示,辩护律师不能阅卷,调查证据又受到严格控制,致使辩护律师措施不及,难以招架。更而甚至,有的公诉机关,将主次颠倒,往往将重要的证据作为次要证据,不予提供,让辩护律师“当庭出丑”。新《刑诉法》的立法意旨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使其与国际司法接轨,但上述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限制,却与其初衷背道而驰,使辩护律师根本无法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削弱了辩护律师的辩护积极性。4、调查取证难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的有效保证。但是,随着《律师法》及新《刑诉法》的实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没得到加强,反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削弱,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⑴未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根据《刑诉法》第96条,第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调查取证权,至于侦查阶段,则无此权利。这样一来,辩护律师就不能及时,准确无误地掌握案情,等待审理阶段,律师发现疑问证据需要调查核实时,妨害作证罪的规定又让律师望而怯步。⑵新颁法律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设置诸多限制《刑诉法》第37条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面规定,都是被调查人“同意”作为律师调查取证的前提,向特定对象行使调查权时还需检察院或法院许可,这一规定,非但没赋予律师强制调查权,反而对律师的调查权作出了一些限制。除上述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辩护律师申请证人作庭作证难,律师核对证据难等诸多权利障碍,这些对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也构成了一定的影响。(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现状分析在我国,辩护律师无论就其行业发挥的社会功能,还是其个人的社会地位,与法治国家有明显差别。由于辩护律师地位不高,又由于辩护律师业务具有强烈的对性,因此,辩护律师的人身权,人格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目前,尽管《律师法》及《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律师权利,但刑事辩护不仅进展不大、甚至有倒退现象,主要是从事辩护活动的律师冒着巨大的执业风险,仗义执言举步维艰,其中对辩护律师伤害最深,影响最大的就是辩护律师本身在执业过程中面临着人身风险。近几年,打击、迫害辩护律师、干扰、阻挠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辩护律师驱逐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辩护律师、侮辱陷害、诽谤辩护律师、对辩护律师的办公场所及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甚至抄家、殴打辩护律师等侵害律师人身权、人格权恶性事件,在我国时有可见。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事件发生后,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时处理,辩护律师维权有苦难言。新《刑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这在国外立法史上是有的。但在该条规定中:“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罪名却对辩护律师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和隐患。辩护律师认为证言有疑问或有差错,找证人重新核实,希望证人消除心理顾虑,纠正错误,实事求是地陈述事实,以利案件公正处理,这本无可厚非。然而,这种工作所产生的后果却极可能被侦查机关认定为“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并使律师身陷囹圄,被无端地定罪 刑。《刑事诉讼法》第38条单列一条针对辩护律师: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0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口一开,各种追究纷至沓来。不可思议的是,搞违法取证活动的并不限于辩护律师,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权力比辩护律师大,机会比辩护律师多,社会危害性更甚。但是,侦查机关搞违法取证,只由本身处理,不可能由辩护律师来查处,而辩护律师违法取证,却由相对方的侦查机关追究,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是在与侦查机关分庭抗礼,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这样,侦诉机关利用其权力搞职业报复,也就顺理成章,极难避免,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惨遭非法追究也就层出不穷。至于辩护律师的人格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遭受公安司法人员的轻视,侮辱则更是家常便饭。毫不夸张地说,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我国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被当作下人一样呼来喝去,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综上所述,刑事诉讼中我国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状况是令人堪忧的,无论是辩护律师自身权的保障,还是诉讼权利保障都与辩护律师依法履行其辩护职责不相适应,严重削弱了辩护律师的作用,阻碍了律师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因此, 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设进程,就应该充分地赋予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刻个容缓,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1、明确辩护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笔者在前文已论述,由于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设置种种障碍或横加阻挠,辩护律师不起任何作用。基于此,笔者建议取消《刑诉法》第96条第一款规定,并将该法第33条修改为:“公诉案件侦查机关立案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会见权、通信权的保障⑴设定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在立法上强调,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起,公安司法人员就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⑵对会见的时间和条件给予保障我国立法也应参考和借鉴国际文件和国外先进做法,不得为辩护律师会见的时间会见条件。笔者认为,辩护律师的会见也不宜有次数限制,每次会见时间不宜太短。同时,还应采取消公安司法人员的在场监督权。3、讯问在场权的设置及保障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的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及时制止侦讯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将侦讯工作置于辩护制度的监督之下,也是现代文明的基本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大量刑讯逼供侵犯嫌疑人权利的非法行为,因而,设置辩护律师的讯问在场权无论从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的角度都是迫在眉睫。4、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的保障⑴在调查取证方面,应赋予辩护律师请求法院授予调查权。《律师法》第31条和《刑诉法》第37条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予以规定,但较之前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这是我国立法的倒退。因为律师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建立在司法机关和证人同意许可的基础之上的。笔者认为,立法上这种限制性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根据实际案件需要请求法院授权调查权利。⑵在阅卷树方面,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新刑诉法与旧刑诉法相比较,尽管阅卷时间提前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但实际都情况有许多地方需加以改进,笔者认为,控方证据应予以开示,包括两方面:一是预告提供信息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向辩护方开示其将要在法庭审理中作为控诉依据而适用的全部证据;二是开示义务,即检察官有义务使辩护方获得其不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除上述涉及内容外,笔者认为,为了辩护律师更好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在立法上,对律师的申请取保候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方面也需改进。(二)辩护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1、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2、拒绝作证权。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厂、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3、拒绝扣押及限制搜查权。扣押和搜查是侦查机关常用的侦察手段,由于律师职业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许多国家法律规定,除 非有证据表明辩护律师有隐匿被告人犯罪重证据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师参与该案的刑事辩护而对其办公场所和住宅进行搜查。如确有必要,须依特别程序进行并且赋予律师拒绝扣押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赋予律师这一权利。这不仅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违背,而且也背离了律师职业保密性的内在要求。结束语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受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资源及司法官员的素质等诸多因素制约,呈现出动态运行过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根本意义在于,面对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提出刑事指控的强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个人都有充分的条件对抗非法迫害和专横武断的追诉,使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范围内采取可能损害个人权益的追诉行为。政府与个人在反映国民意志的民主宪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和逻辑起点”③。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也应有0 。可以说,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受此诉讼目的指导,至今各国均扩大了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权,辩护律师参与刑诉活动的广度和深度均得到了普遍加强,人权保障得到了加倍重视。毋庸置疑,刑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中,既受一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其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切实保障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空间和机会,则是当今世界应该不断努力的方向。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相应的诉讼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本来就固有的属性,在辩护制度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上,虽然当前或许今后一断时间,存在或仍将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但笔者对其美好未来充满了信心。参考文献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1999年版。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3、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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