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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刑事参诉意味什么,刑事诉讼中律师起诉什么作用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14 19:48:35 编辑:律师咨询 手机版

1,刑事诉讼中律师起诉什么作用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的用途是根据案件事实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刑事诉讼中律师起诉什么作用

2,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中的作用:1、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2、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3、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主要作用是什么

3,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起到什么作用

对于一起刑事案件,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因各个阶段性质的不同,律师辩护工作侧重点也各不相同。一、侦查阶段律师作用侦查阶段主要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通过侦查取得并固定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所有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并在侦查终结时,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同时对嫌疑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依据《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工作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二,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律师意见。律师意见标志着律师的辩护权提前到侦查阶段,也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开始独立行使辩护职能。律师意见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最主要的工作,即包括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律师意见(已经逮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也包括在侦查终结前就侦查中应该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向侦查机关提出律师意见。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往往更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对于无罪、罪轻的证据经常忽略,因此针对性的律师意见就显得格外重要。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作用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阶段,为了确定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对侦查机关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就侦查阶段查明的事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因此该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围绕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遗漏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罪轻或无罪)、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证据、案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等方面提出律师意见。三、审判阶段律师作用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通过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辩论达到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的活动。辩护律师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会见被告人、阅览全部案卷,了解案件全部事实,出庭辩护、发表质证意见、对案件存在争议的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并提出辩护意见。律师提示:对于律师辩护工作,会见被告人、申请取保、出庭辩护,只是手段,目的是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常常关注律师参与出庭辩护,却忽略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重要性。因此对于刑事案件,律师的尽早介入,往往能起到更大的作用,甚至会对案件的走向产生实质的影响。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能起到什么作用

4,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

是的,在刑事案件中首先作为律师可以比一般人提前介入司法程序,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会见当事人还包括取证方面都是有特权的,我在复习司法考试的时候整理的关于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区别,供您参考 ============== 1、侦查阶段 (1)辩护律师:(非辩护人身份) ①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第96条) 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③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④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⑤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75条) (2)其他辩护人——没有权利 2、审查起诉阶段 (1)阅卷权:(第36条) ①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会见和通信权(第36条) ①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也无需批准) 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第37条) ①辩护律师: a、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B、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C、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d、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②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利 (4)发表意见权(第139条) 均有 (5)申请取保候审权(第39条) 仅有辩护律师有此权利 (6)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75条)——均有 3、审判阶段 (1)阅卷权:(第36条) ①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会见和通信权(第36条) ①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第37条) ①辩护律师: a、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B、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 C、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d、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②其他辩护人:无此权利 (4)申请取保候审权(第39条) 仅有辩护律师有此权利 (5)质证权、申请权、辩论权。(均有) (6)非独立的上诉权(第180条)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但是如果辩护人是法定代理人,那么不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 也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六部委规定》第13条)

5,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起什么作用

以下文章,供你参考辩护律师的作用,常见的几个错误认识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根据事实和法律找到有利的理由,说服办案机关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决定;2监督办案部门依法办案,为当事人争取公平公正,避免冤假错案;3传递亲情。但是,不见得每个委托人对以上作用都能正确认识,甚至存在以下常见错误认识。 错误认识一:辩护律师是万能的 律师,可以将死的辩成生的。这是不少人对辩护律师的看法。诚然,辩护律师通过扎实的工作,一旦找到有力的有利理由,确实可以让死刑案件的当事人免于死刑甚至无罪释放,但是,达到这样效果的前提案件确实存在这样的理由。罔顾案情,对辩护律师有超出法律范围的期待,是不现实的,李天一等五人强奸案就是最典型的例子。 错误认识二:辩护律师没什么用 辩护律师没什么用,现在对辩护律师持这种观点的人很少,但还是有。持这种观点人,一般是不相信法律,或者迷信关系,或者不相信律师。这类人,不了解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对近年刑事司法现状不了解,也无视很多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取得很好辩护效果的案例,辩护律师遇到这种当事人,最明智的做法谨慎接受委托。 错误认识三:以结果论英雄 以结果判断辩护律师的作用,持这种观点人很多。在这些人眼里,辩护律师如果能达到他们的预期结果(通常是无罪释放、取保候审或者缓刑),就是有用的,否则就是无用,甚至在侦查阶段无法取保候审或者无罪释放,就立即下结论:辩护律师没什么用。案件结果,确实是衡量辩护律师作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首先,通过辩护律师的努力,如果案件结果是公平公正、符合法律的,就达到了辩护的目的,而不是以委托人罔顾案情的主观愿望为标准;其次,辩护律师通过参与诉讼程序,监督公检法的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本身就是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之一。 错误认识四:追求立竿见影的效果 人生病,通过一个治疗过程才能完全康复,只是病情不同,过程不同而已。辩护律师作用的体现,也需要一个过程,只是有的案件很快就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有些则要持续一些时间。 委托人希望尽快能达到预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恨不得辩护律师一介入程序,就立即让当事人获得释放,这只能是一厢情愿的想法。刑事诉讼,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辩护律师在每个阶段能发挥的作用不同,一些案件可能很快就能实现预期效果,比如侦查阶段无罪释放,但是不是每个案件都能这样,大部分案件必须走程序,在后续阶段解决问题。 错误认识五:罔顾律师工作的阶段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点就是阶段性(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在不同的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做的工作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比如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侧重点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主要是程序工作,比如会见、取保候审。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并没有阅卷权,只有等到侦查机关侦查完毕,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才有权阅卷。但是有些人以为,辩护律师侦查阶段就有权阅卷,并且提出要求律师阅卷等诸多要求,甚至要求辩护律师开展全面辩护,这是不切实际的。理由很简单,辩护律师的“辩”是针对公权力的“控”,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尚未结束,证据尚未收集完毕,甚至指控也还没明确,辩护律师又如何能开展全面辩护。 涉嫌犯罪,最明智的选择是获取合适的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但要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首先要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作用,只有正确认识其作用,避免错误认识,才有可能获取有效的法律帮助。

6,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起的作用是什么

让您能够有一个最基本的了解。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律师在这三个阶段中的工作内容、重点、方式方法、以及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下面就分别简单谈谈。一、在侦查期间请律师的作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1、律师接受委托后,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及时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4)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5)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6)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7)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有关规定;(10)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1)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2)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3)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4)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5、代理申诉和控告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1、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2、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3、律师有权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4、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5、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6、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7、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1、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有权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2、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如发现缺少检察机关依法必须移送的材料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补充移送。3、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核实案情和证据材料;了解被告人是否被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4、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5、律师依法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6、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请律师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7,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学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的任务其中可以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关键所在。根据这一法的要求,惩罚犯罪是指公、检、法职能部门,必须在严格依照刑诉法所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是指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 惩罚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人权这两大任务贯穿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中,因此控辩双方职能的积极实现,是完成上述两大任务的重要环节,在现代诉讼制度中,控、辩、裁三者职能分立,控、辩双方是既对抗又统一的关系,检察机关的职能是控诉犯罪、证明犯罪的犯罪行为应得到定罪,使犯罪分子受到刑罚处罚,从而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而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职能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轻的人不致重判,通过律师的工作也使法律得以正确实施,因此,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使案件事实清楚,正确确定责任,从而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这是种通过对抗才能达到的统一,对抗是前提,统一是结果,这种统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国家利益的表现。 为了能达到这种统一,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的理论和实践强调保持控诉与辩护双方间职能的相对均衡,反之将会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影响到实体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影响到惩罚犯罪与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统一,最终损害国家意志的体现和国家利益的实现。因此,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以宪法为根据,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在总结以往的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适当地参考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围绕着刑诉法的惩罚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人权的任务对一九七九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尤其是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增加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等原则”,体现了即使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也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社会主义的人权,采用了抗辩式的审判方式,强化了律师的作用,保持控辩双方间职能相对均衡,这些都对人权的保障起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完全的体现,公、检、法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为人们所普遍接受,他们的工作是在实现法律亦为公众之共识,而律师的工作同样在实现法律,人们却知之甚少,甚至在法律部门中有的同志也有此种看法,于是导致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依法执业权屡受侵犯,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质证难的问题,就其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传统思想作用下,社会各方面对律师的工作还不完全理解,持有偏见。 我国历史上是一个吏治国家,国家的行政权力大,司法权力隶属于行政权力。一般情况下,老百姓在遇到纠纷时总是期望由一个“青天大老爷”来主持公道,因此,主持公道就成了官吏们说了算的事。吏治的最大的特点是重实体而轻程序,“青天大老爷”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案件,并没有程序上的限制以监督司法的公正。我国古代的诉讼机构一直采取职权主义,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漠视,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因而也不允许其享有辩护权,不让讼师参与诉讼,此其一;第二,“讼师本身的价值在于纯粹的经济效益”。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传统观念上,律师行业在我国从来是不受重视的,并是受排挤的职业,习惯上把律师贬称为讼棍或形象不佳的师爷。 随着现代法制的建立特别是的我国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具有一个完善的法治环境。市场经济的主旨就是公平竞争,而法律的作用就是维护公平。因此,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以法治国,简单地讲,就是国家的治理须以法律为规则,任何事情的处理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法治的要求是无论国家所代表的公权利和个人所代表的私权利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所以制衡就显得尤为重要。现代国家制度中,制衡被作为一项保障民主的重要手段而提出。从大的方面讲,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对国家的权力进行了有效的监督;从小的方面讲,在一些涉及具体问题的案件中,律师的代理或辩护就成为了有效地倡导和监督各方按照法律规定参与社会或经济活动的关键因素,是社会制衡的有效力量。 由此可见,律师的工作是协助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轨道进行活动。以刑事案件为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要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这项权利是宪法赋予的。由于被告人对法律的不了解,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充分地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轻罪不致重判,这些其实都是法律的要求,是现代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作用不是为犯罪开脱,而是依照法律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维护法律,而不是践踏法律。但是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有一种观念认为,律师就是协助坏人钻法律的空子,为坏人说话、开脱。不可否认律师中有极少数人可能是钻法律空子,颠倒黑白的人,但是律师队伍中的绝大多数是在律师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下,从事维护法律的工作。 二、律师的工作更注重程序的公正,易使有的检察部门认为律师使案件顺利审理受阻,因而对律师产生怀疑和误解。 法律的正义包括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司法过程中,特别是诉讼过程中,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根本谈不上结果的正义。在有的时候,结果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是一对矛盾,以著名的世纪之审——辛普森案件为例,从结果的正义来看,美国有80%的民意认为辛普森有罪;从程序的正义来看,检控方在证据的筹集方面以及警方在负责此案的警员的选定上都存在问题。此案的审判结果是辛普森无罪,显然,程序的正义压倒了结果的正义。对于这一矛盾,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程序的正义比结果的正义更加重要。因为,程序的正义如果无法达到,结果的正义根本无从谈起,而只谈结果的正义,不讲究程序的正义,同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程序的正义对法律而言是宏观上的正义;而结果的正义是针对具体案件而言的微观的正义,因而程序上正义远重要于结果的正义。如果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则结果的正义是有保障的,而且程序的正义将进一步促使政府公务人员依法办事,不滥用职权。这也是通常我们所说的律师业务中“程序”更为重要的意义所在。 基于上述理由,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帮助当事人在结果中讨个公道外,更主要的工作是在司法程序上起一个制衡的作用。尤其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通过辩护可以找出证据的疑点,可以发现执法人员的违法之处,凡此种种,均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我国新修订的刑诉法颁布后,修订了刑事审判中的一些原则,诸如“未经法院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立有罪”、“证据须经质证后认定”等等,这些原则均是律师工作的重点。当然,较之旧的刑事审判原则,这些方面对检察部门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工作难度。由于大刑事审判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部门的角度不同,往往律师依法提出异议时,就被检控方认为是有针对地设置障碍,甚至认为是与被告人同流合污。正是这一原因,律师的执业权益被侵犯,绝大多数是发生在程序过程中。 因此,正确理解程序正义的意义,对协调检察部门与律师工作有很大的作用。控、辩、裁各方在案件审理中虽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只有理解了这一点,才能使检察部门排除不必要的怀疑与误解,从而有效减少侵权案件的产生。 三、律师作为刑事诉讼结构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但又是最弱的一个环节。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作用与权利作了修改与增加,但在均衡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方面尚有缺陷。 1、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立了律师提前介入的权利,这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及时得到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使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获得足够的时间和手段准备他们的辩护。但是刑诉法在作出这一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情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无论是否案情情况需要,滥用这权利,甚至还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这与《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察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进行”的规定有差异,这使得律师与控诉方在这一诉讼权利上极不均衡致使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实现。 2、关于律师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了律师的阅卷权利,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仅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样的规定使得律师的作用难以很好地发挥。我国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吸取了国外当事人主义些因素,实行了在法庭指挥下的抗辩式审判方式,加重了律师与控诉方间对抗性职能,但由于律师所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看不到所有的案件材料,在对材料的掌握上律师享有的权利显然与控诉方所享有的权利是极不均衡的,而律师所作的有力辩护取决于对全部材料的根据之上的。 为此,《联合国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保障律师充分的时间查阅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材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3、关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的这权利在刑事侦查阶段是没有的,同时律师这权利的行使取决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同意,或者是申请检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协助,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根据我国现今的刑事审判方式,这加重了律师的责任,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力度,主要取决于律师对证据的把握,律师在提前个入时,不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看不到全部的案卷材料,就难以达到与控诉方的相对均衡,更难以在法庭上与控诉方形成有力的对抗。 四、律师队伍仍有待不断提高素质,加强建设。 虽然律师队伍的整体已经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但是由于发展速度很快,且发展并不平衡,造成律师队伍的素质良莠不齐。少数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唯利是图,违背了职业道德、违反了法律规定,帮助不法分子颠倒黑白,伪造证据,甚至直接参与了违法活动。这样的律师也是造成整个律师队伍被误解的原因之一。对于这类极少数的律师,当然不在律师维权工作保护的范围之内,但从这类律师身上可以看到,律师队伍自身素质的提高是防止侵害律师权利案件发生的重要方面。 五、律师执业保护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对律师权利的保护有一些的规定,但是大都很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尤其缺乏针对律师行业的特殊性而对律师进行保护的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然要与某些方面发生对抗,而保护措施不完善给侵害律师权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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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 日期: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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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 日期:2023-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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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 日期:202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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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答 日期:2023-08-27